(2017)鲁132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3时34分,被告人朱某驾驶鲁Q×××××号牌货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公里600米路段时,听到车辆发生碰撞的声音,驾驶车辆继续行驶七八百米后,停车检查,发现车左前灯被撞坏后,意识到可能撞人了,遂回到事故现场,发现路面上躺着一人(女,身份不明),被告人朱某接着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无名氏为女性,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脱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通民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为鲁Q×××××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脱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后随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能够赔偿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