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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芦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2014年9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涉嫌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芦某在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小学附近拾到名为李亚坤的驾驶证。被告人芦某曾因醉酒驾车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便在家中将拾到的驾驶证上的照片私下换成自己的照片,并随身携带。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芦某携带变造的驾驶证驾驶晋A×××××小轿车沿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墙路坝陵北街口,被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的被告人芦某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决定书;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100-20000242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芦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变造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芦某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石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