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发荣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发荣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发荣(绰号“猴子”),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发荣犯妨害公务罪,同时致使陆良县公安局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培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某,被告人宋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陆良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钱森林、罗红兵、罗林刚、蒋全勇和辅警谢华飞、吴林鹏等17人依法到陆良县中枢街道办事处大泼社区钱健鸿家茶室查赌时,王建富(已判刑)带头挑起事端,煽动、指使王某2、王某3、吴某2、王某4、王某5、钱某2、王某6、王某7、王某8、汪某、邵某、王某9见、王某1张某、王某11、王某12(后十六人已判刑)、宋发荣等数百名村民围困、辱骂、殴打查赌人员及后续增援警员,掀砸警用车辆,抢夺、损毁警用装备,次日凌晨五时许,执法人员才得以先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钱某1等九人的损伤属轻微伤,二辆警用车辆损失价格为82752元,警用装备及警察(警务辅助人员)物品损失(坏)价值人民币22705元(含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6家搜出的警用盾牌一块、警用甩棍五根和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警用甩棍一根的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警人员、增援警员和证人邢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警官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另有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发荣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发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发荣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宋发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本院(2016)云0322刑初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依法作了判决,被告人宋发荣依法应当与其他同案犯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发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发荣对本院(2016)云0322刑初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十项和第二十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栩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