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与启东市天诚水产品冷冻加工厂、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启东市天诚水产品冷冻加工厂,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徐彐华,朱小英,江洪,朱春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44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金融汇101、201、301室。主要负责人:刘爱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天诚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大洋港新闸西侧。经营者:徐彐华。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十一组。经营者:吉加明。被告:徐彐华,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朱小英,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江洪,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朱春妹,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崇川支行)与被告启东市天诚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以下简称天诚加工厂)、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月经营部)、徐彐华、朱小英、江洪、朱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崇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被告天诚加工厂经营者暨被告徐彐华、被告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经营部、朱小英、朱春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崇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诚加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854914.8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继续按照月利率12.4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天诚加工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3423元;3、原告对被告日月经营部提供抵押的位于安镇通榆北路室的房屋所有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变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徐彐华、朱小英、江洪、朱春妹对被告天诚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诚加工厂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2015】第39325号),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向被告天诚加工厂发放最高额度为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未还,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均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各自合同义务的,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贷款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日月经营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抵字【2015】第39325号),约定由被告日月经营部以位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天诚加工厂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办理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16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彐华、朱小英、江洪、朱春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个高保字【2015】第39325号),被告徐彐华、朱小英、江洪、朱春妹自愿为被告天诚加工厂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办理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天诚加工厂发放了7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28%,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天诚加工厂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拖欠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天诚加工厂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854914.83元。被告天诚加工厂、徐彐华答辩称,其借款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有部分手续是银行人员持其印章办理,仅认可借款400万元。被告江洪答辩称,其提供担保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仅认可为4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日月经营部、朱小英、朱春妹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基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及支付委托申请书、银行贷款凭证、对账单、《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29日,贷款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南通支行)与借款人被告天诚加工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5】第(39325)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同意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借款人与贷款人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双方同意每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最迟应在结息日将借款利息支付给贷款人。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对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资金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单笔金额未超过前述限额的贷款资金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的账户对外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或违反与贷款人(含分支机构)的任何合同或未履行对贷款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到期债务等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视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从应付息日的次日起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5年10月29日,抵押权人张家港农商行南通支行与抵押人被告日月经营部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5】第(39325)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天诚加工厂(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16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日月经营部所有的位于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海安房他证(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42万元),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苏海他项(2015)第1201号。2015年10月29日,债权人张家港农商行南通支行与保证人被告徐彐华、朱小英、江洪、朱春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天诚加工厂(下称债务人)在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00万元。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同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29日、10月30日,被告天诚加工厂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三份提款及支付委托申请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申请将290万元、290万元、12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天诚加工厂在该行开列的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应采用全部受托方式支付,受托支付收款人为南通荣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金额分别为290万元、290万元、1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分别发放贷款290万元、290万元、120万元。借款借据均载明贷款利率年息8.28%,到期日2016年10月20日。上述借款现已到期,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天诚加工厂结欠本金700万元,利息441140元,复利18532.5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3423元。再查明,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崇川支行原名称“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天诚加工厂、徐彐华、江洪提出的系在空白合同上签章,仅认可借款或担保债务400万元的辩称。经查,三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在空白合同上签章,且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提款及支付委托申请书、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天诚加工厂实际发放了贷款700万元,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天诚加工厂未能按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天诚加工厂偿还贷款到期前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贷款到期后的利息,依据双方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合同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日月经营部为被告天诚加工厂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相关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彐华、朱小英、江洪、朱春妹亦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彐华、朱小英、江洪、朱春妹承担保证责任后亦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日月经营部、朱小英、朱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天诚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41140元、复利18532.59元,合计7459672.59元。二、被告启东市天诚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以上述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2%计算的罚息及以上述利息441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2%计算的复利。三、被告启东市天诚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3423元。四、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川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名下位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徐彐华、朱小英、江洪、朱春妹对被告启东市天诚水产品冷冻加工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徐彐华、朱小英、江洪、朱春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启东市天诚水产品冷冻加工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9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29元,由被告启东市天诚水产品冷冻加工厂、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徐彐华、朱小英、江洪、朱春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58元。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瑜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