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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与刘明新、刘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江,刘明新,刘付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3163号原告:和江,男。被告:刘明新,男。被告:刘付金,男。原告和江与被告刘明新、刘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江、被告刘明新、被告刘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明新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刘付金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明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当时借了10000元,后我还给担保人刘付金本金4000元,我同意还给原告6000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所以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刘付金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刘明新没有还过钱,也没有给付过我4000元钱。我担保的事实属实,但我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明新向原告和江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刘明新、刘付金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刘明新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付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持有借条的人即享有借条上记载的权利。被告刘明新对所欠原告和江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明新称其已偿还原告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明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新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和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