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2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山西省平遥县人。诉讼代理人耿秀莲,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山西省平遥县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栋、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耿秀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停放三轮车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圆凳子砸被害人韩某某并将被害人韩某某鼻部致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95014.35元。其中:医疗费7225.4元,鉴定费1745元,交通费25元,营养费100天×30元=3000元,陪护费114.33元×15天=1714.95元,误工费120元×6月×30天=21600元,伤残赔偿金27352元×20年×10%=547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双方相邻摆摊因停车而发生口角,双方均动用器械并致双方及家人受伤,被告人在本案中也受伤,只是没有达到刑法意义的伤残,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系邻居,双方当时均经营饮品。2016年6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停放三轮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及家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圆凳子砸被害人韩某某并将被害人韩某某鼻部致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6日下午,邻居夫妻与我因三轮车停放位置(因为我家与邻居家都摆摊卖饮料)问题发生争执并吵闹在一起,之后我们两家撕打在一起,对方女的(叫张某某)用铁凳子砸我(记不清砸了几下),那女的姐夫在中间拉住我,男的(小名叫二牛)也打我来,对方女的手中拿着铁棍参与打架,但打住人没有我没看见,我只看到我女儿胡某甲躺在地上。我头顶部肿胀、鼻梁部受伤、左脚部左数第二趾肿胀。张某某用凳子砸到我鼻子上,记不清砸了几次,第几次砸住我记不清了。只是感觉鼻子部位有血,才知道受伤。张某某的丈夫也拿凳子砸,被周围群众拉住,没有砸住。2.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和老婆韩某某在县衙西面栅栏卖饮料、雪糕,后来和我家紧挨着且在我家摊子西面的张某某就让她姐夫把电动三轮车停在了栅栏处,影响了我家的生意,我老婆就和张某某吵了起来,后她俩就用手互相厮打,厮打的过程中张某某的姐夫给张某某递凳子,但凳子被我大女儿胡某甲夺下,我女儿刚夺下凳子,张某某的姐夫马上又从旁边拿起凳子给了张某某并抱住我老婆让张某某打,张某某拿上凳子后就用凳子在我老婆面部捣,捣了多少下我不清楚,后来不知谁给了张某某一根铁棍,张某某拿上铁棍在我大女儿肚子上戳了两下,然后用铁棍在我女儿头部打了一下,把我女儿打倒在地,后来我老婆把铁棍从张某某手里夺下,并用铁棍朝张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我看到我女儿在地上躺着不动心里就着急,然后我就拿上我的铁棍把张某某家冰柜和卖饮料的展示柜的玻璃给捣烂了。我用饮料砸二牛。3.胡某甲的证言证明那个时候我正在家中,我听到街上有人吵架,于是我就来到街上,看到邻居夫妻俩人正在与我母亲抬杠,我拿了凳子坐在跟前,大约三分钟左右,邻居男子扑上来打我母亲,我也上前和邻居女的打了起来,我上前救我母亲(那时候那名男子正打我母亲),对方的女子手中拿着一根铁棍朝我的肚子捅上来,捅住一下,第二下我抓住了铁棍,这时来一骑三轮的(是那两口子的姐夫)把我按住,并向那女的递了一把铁凳子让那女的打我,期间那骑三轮车男子向那夫妻俩递了两三次凳子,对方夫妻拿凳子砸我和我母亲,之后其姐夫又按住我,让那女的用手打我,当时我父亲坐在地上,我上前扶我父亲,对方女的拿铁棍朝我头部打了一下,后脖打了一下。对方男的小名叫二牛,女的不清楚。我头疼、肚子疼、左脸部肿胀、疼痛。张某某姐夫向张某某递了黄色盖子的圆凳子,并且递了四五次。张某某拿凳子朝韩某某面部砸了三四下,张某某向韩某某砸的时候,又一次我抢下凳子,将凳子扔在了我身后。4.赵某某(小名二牛)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15时许,我回到家中看到我老婆被邻居胡某某的老婆和他女儿正在殴打,我就过去拉架,在此过程中,我不知被对方的谁脖子上砸了一下,右眼下部被砸伤,我把他们拉开后,我看到我老婆头部流血,我过去找我老婆,但没找到,胡某某的老婆拿上凳子过来打我,但被周围的人拉住了,在此过程中胡某某用他的铁拐杖砸我的展示架和冰柜,我儿子从院中出来,他朝我儿子背上打了一下。对方用铁棍和圆凳殴打我老婆。我老婆头部流血,我的脖子被擦伤,我的右眼下部被打伤,缝了四针。我的一个展示柜和两个冰柜及摊子上的东西都被胡某某用铁拐杖打碎,丢失一黄金戒指。我在拉架过程中打了胡某某女儿的脸上两下。韩某某及其胡某甲打我来,先用手后用凳子。韩某某拿凳子砸我来。5.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下午4时左右,我当时将电动车停在政府街西边栅栏外,我小姨子让我后边的电动车往东边挪一下,胡某某的媳妇不让挪,两人就发生了口角,胡某某就过来将我小姨子的饮料、雪糕的摊位砸了,我小姨子拿一瓶饮料砸了胡某某的摊位一下,然后胡某某的媳妇和女儿就过来打我小姨子,我就过去拉架,我将他们拉开后,身体感到不适离开了现场去我的电动车找药,吸完药以后返回现场看到我小姨子头上有血,便让她离开,她在旁边客栈外的座椅上坐着等120,旁边有人说不要等120了赶快送医院吧,我就骑电动车带着我小姨子把她送到了人民医院后,胡某某拿着拳头打了我小姨子腿上一下,我又把他拉开。当时我连襟这边是赵某某右眼下方出血,具体谁打的不知道,张某某头部前左上角出血,缝了六七针,具体是谁打的不知道,胡某某那边是我看到他媳妇脸上受伤,具体是谁打的不知道。我没有打架,只在现场拉架。现场的凳子是摆在路面上让人坐的,颜色是橙色铁制圆凳子。现场我小姨子张某某与对方母女扭打在一起双方均动手。6.冀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15时许,我在政府街90号院外站着,这时张某某和胡某某之间发生了口角,不一会儿又与韩某某之间发生口角,并且两个人互相撕打在一起,张某某与韩某某拿着圆凳子相互砸,在此过程中,张某某的姐夫闫某某在他们之间发生冲突时给张某某传递圆凳,不一会儿,张某某不知从哪儿拿了一根铁棍朝胡某某的女儿胡某甲的肚子上捅了两下,朝头上打了一下,并且晕倒在地,这时胡某某看到女儿晕倒后拿着自己的铁拐杖朝张某某的冰柜、展示柜摊子上的东西乱砸。这时我就赶快报警。发生冲突时有胡某某、韩某某、胡某甲、张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用的铁棍和圆凳子,韩某某用的圆凳子,胡某某用的自己的铁拐杖。当时韩某某的鼻子出血,胡某甲晕倒在地,张某某头部有血,胡某某手腕有血。赵某某用脚踢胡某某的背部并且用矿泉水瓶砸胡某某的后脑,胡某某随手捡起矿泉水瓶朝赵某某的脸颊砸去。当时张某某先用凳子砸的胡某某,韩某某就拿起凳子砸向张某某。双方互相砸了几次。7.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6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驾驶电瓶游览车行驶至政府街与西湖景十字口时堵路,并有吵架的声音,于是我就上前观看,看到胡某某正在和其邻居对骂,胡某某的老婆也听见走过来和对方女的互相骂,之后两个女的互骂并互相推搡开,推搡了一会后两个女的就扭打在了一起,胡某某的女儿也上来参与打架,对方女的丈夫上来对胡某某的老婆进行殴打,打的过程中我上前拉赵某某要制止他们打架,但我拉住赵某某的过程中,胡某某老婆依旧打赵某某,胡某某的老婆手中拿着凳子要打赵某某,赵某某也拿起了凳,但双方都被我制止住了,期间还有一个叫彪日的也参与拉架,拉架中我背对着现场,当我扭头看时胡某某的女儿已经躺在地上,胡某某老婆手中拿着铁棍(大约有80公分左右,铁管),胡某某坐在赵某某门面地上用手中的拐棍砸赵某某店门口的冰柜及饮料。赵某某老婆耳朵流血,赵某某面部受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韩某某受伤后致双侧鼻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9.扣押清单二份证实侦查机关向赵某某扣押圆凳子二个(圆面桔黄色、三腿白色),向韩某某扣押铁管子一根(大约长60cm)。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11.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张某某系被平遥县公安局古城管理大队传唤到案。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并致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张某某、赵某某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首页和出院证以及张某某和赵某某的受伤照片,证明双方发生冲突中,张某某和赵某某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人的定性和量刑没有关系。被害人提出:诊断建议书和照片不能证明是当时受伤的情况。本院认为,诊断建议书和病历均是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26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225.4元,支付鉴定费1745元,韩某某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1.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2.平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据;3.住院病历;4.鉴定费票据二张;5.交通费票据一张;6.韩某某的户口复印件;7.韩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8.平遥县岳壁乡西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9.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225.4元;2.误工费38854元/年÷365天×30天=3193.5元;3.护理费114.33元×15天=1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5.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6.鉴定费1745元;7.交通费25元。以上1-7项共计15103.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邻里关系引发本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医疗费7225.4元、误工费3193.5元、护理费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745元、交通费25元,以上共计1510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随案移送圆凳子二个(圆面桔黄色、三腿白色)、铁管子一根(大约长60cm)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贵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王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