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风与董九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董九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410号原告:陈风,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九松,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37号1栋网点15。负责人:左晓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风与被告董九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国、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九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531.23元,具体为:医疗费209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10007.82元(58917元÷365天×62天)、误工费24212.47元(58917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肇事车辆鲁B×××××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7时25分许,被告董九松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李权庄镇昌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状元郎学习班左侧胡同左转弯,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九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董九松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正常生活工作受到影响,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精神带来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董九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7时25分许,被告董九松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李权庄镇昌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状元郎学习班左侧胡同左转弯,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昌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九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754.60元。原告于当日转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797.32元(含自费药1743.79元)。后原告复诊支出费用39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22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伤后由其儿子陈南护理。被告董九松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9元/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00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九松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九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7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0949.92元过高,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20943.92元(含自费药1743.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系复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年×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007.82元(58917元÷365天×62天)过高,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标准应以82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为5084元(82元/天×62天)。5、误工费24212.47元(58917元÷365天×150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9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标准应以82元/天为宜,故误工费应为8118元(82元/天×99天)。6、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考虑事故情节及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43.92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余额12643.9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比例赔偿8850.74元(12643.92元×7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014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601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8850.74元,共计68990.74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完毕,故被告董九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九松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风经济损失68990.74元;二、驳回原告陈风对被告董九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174元,由原告陈风负担9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