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金丹种子经销处诉被告杨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金丹种子经销处,杨春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683号原告:兴城市金丹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兴城市宁远办事处兴海路二段(211481600317404)。经营者:金丹,该经销处经理。被告:杨春彬,男,45岁,农民,住兴城市。原告兴城市金丹种子经销处诉被告杨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兴城市金丹种子经销处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兴城市金丹种子经销处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