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柯水滨与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水滨,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160号原告:柯水滨,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祥,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同美村大坑垅。负责人:陈原伟,系经营者。原告柯水滨与被告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水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祥、被告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水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继续赔偿柯水滨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25185元(其中:医疗费9488元、营养费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154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负担。事实和理由:柯水滨系一机械制造、安装、修理工,陈原伟系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性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陈建安系被告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的工人。2014年9月7日,柯水滨受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雇佣,到该厂修理搅拌机变速箱。当天上午十点五十分左右,柯水滨正将右手臂伸入皮带轮维修搅拌机变速箱,因该厂的工人陈建安打开搅拌机电闸(搅拌机总开关),导致柯水滨右手臂被卷入搅拌机皮带轮,头部右下颌等处因惯性被猛烈撞击至搅拌机上,致柯水滨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柯水滨先后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经诊断柯水滨伤势分别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右贵要静脉断裂;右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右尺神经损伤、右桡神经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右指浅屈肌腱断裂、右旋前圆肌断裂、右指伸屈肌断裂、右桡侧屈腕肌断裂、右掌长肌腱断裂等十二项;右侧下颌骨角部骨折、右侧下牙槽神经损伤、右侧肱骨骨折术后、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失血性贫血(轻度)、高血压Ⅱ级、右侧××复发(初诊、痰阴)等;住院时间共计41天。三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1683.92元。柯水滨多次与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日,柯水滨就本次事故对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陈建安提起诉讼。2016年3月4日,在法院支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陈建安应再赔偿柯水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鉴定费60000元,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陈建安各承担30000元。柯水滨自愿放弃对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陈建安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及附带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等。后柯水滨遵医嘱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9日,柯水滨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9488元,入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后内固定存留;2、右尺桡骨骨折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术后12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建议休息一个月;4、术后禁止负重及避免剧烈运动。因本次后续治疗,造成柯水滨相关各项经济损失约为25185元。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辩称,柯水滨是专业维修机械的师傅,厂里搅拌机坏了请柯水滨来修理,是厂里的工人陈建安打开搅拌机的电闸才导致事故发生的,伤害并不是厂里造成的,其负责人陈原伟已经基于人道主义给柯水滨190000元支持。如果需要赔偿后续治疗费也应该由陈建安负责。柯水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柯水滨提交的(2015)安民初字第59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门诊病案记录、疾病就诊证明书、出院小结、通用机打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柯水滨系一机械制造、安装、修理工,陈原伟系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性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陈建安系被告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的工人。2014年9月7日,柯水滨受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雇佣,到该厂修理搅拌机变速箱。当天上午十点五十分左右,柯水滨正将右手臂伸入皮带轮维修搅拌机变速箱,因该厂的工人陈建安打开搅拌机电闸(搅拌机总开关),导致柯水滨右手臂被卷入搅拌机皮带轮,头部右下颌等处因惯性被猛烈撞击至搅拌机上,致柯水滨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柯水滨先后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经诊断柯水滨伤势分别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右贵要静脉断裂;右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右尺神经损伤、右桡神经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右指浅屈肌腱断裂、右旋前圆肌断裂、右指伸屈肌断裂、右桡侧屈腕肌断裂、右掌长肌腱断裂等十二项;右侧下颌骨角部骨折、右侧下牙槽神经损伤、右侧肱骨骨折术后、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失血性贫血(轻度)、高血压Ⅱ级、右侧××复发(初诊、痰阴)等;住院时间共计41天。三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1683.92元。柯水滨多次与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日,柯水滨就本次事故对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陈建安提起诉讼。2016年3月4日,在法院支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陈建安应再赔偿柯水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鉴定费60000元,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陈建安各承担30000元。柯水滨自愿放弃对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陈建安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及附带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等。后柯水滨遵医嘱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9日,柯水滨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天,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用9488元,入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后内固定存留;2、右尺桡骨骨折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术后12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建议休息一个月;4、术后禁止负重及避免剧烈运动。因本次后续治疗,造成柯水滨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后双方因后续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致柯水滨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柯水滨系农村居民,从事机械制造、安装、修理。经查,福建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为48784元,即误工费、护理费为133.7元/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柯水滨受雇于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在修理搅拌机变速箱时受伤,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应赔偿柯水滨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询问可知,柯水滨受伤虽系其在修理搅拌机过程中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的工人陈建安打开搅拌机电闸所致,柯水滨但其在维修时为图操作简便,在不需要电源的时候,没有指示陈建安切断电源,对事故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过错责任。现就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对于赔偿项目所应承担的责任分析如下。1、医疗费。柯水滨在庭审中提供了通用机打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医疗费花费9488.43元;2、误工费。柯水滨要求按128元/天计算误工费,柯水滨虽系农村居民,从事机械制造、安装、修理。经查,福建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为48784元,其误工费按128元/天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误工时间=42天(即:住院12天+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5376元。3、营养费。因出院后医疗机构没有建议柯水滨应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天×12=360元。5、护理费应为1154元。96.2元/天×12=1154元。6、交通住宿费问题。柯水滨并未提供必要陪护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其住宿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应赔偿柯水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42.74元(16678.43元×80%),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柯水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安溪县城厢兴安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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