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孔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外号“伢精”),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潜山县,现住潜山县。2002年7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9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被所外执行。2009年12月3日因吸毒被执行行政拘留期间逃脱,又被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潜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潜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6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与潜山县天柱物流公司负责人汪某2产生纠纷。2016年3月3日晚9时40分左右,孔某驾驶一辆无牌轿车来到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八一路天柱物流公司门前,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遇被害人汪某1从天柱物流公司走出。孔某以为汪某1与汪某2是一伙,于是用砍刀拍打汪某1头部,将其左侧脸部划出长约lOcm伤口,孔某持刀走进天柱物流公司,寻找汪某2未果,便驾车离开现场。孔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汪某1对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因与潜山县天柱物流公司负责人汪某2产生纠纷,于2016年3月3日21时40分左右,驾驶一辆无牌轿车来到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八一路天柱物流公司门前,从车内拿出一把砍刀,遇到被害人汪某1从天柱物流公司内走出。孔某以为汪某1与汪某2是一伙的,遂用砍刀拍打汪某1头部,将其左侧脸部划出长约lOcm伤口。随后,孔某持刀走进天柱物流公司寻找汪某2未果,便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孔某被潜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汪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潜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管制刀具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潜山县公安局潜公(城关)行罚[2017]第100号、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潜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人汪某2、郝某、汪某3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两张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孔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汪某1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