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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凯旋、张明兰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旋,张明兰,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旋,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兰,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系李凯旋的妻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浩然,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凯旋、张明兰与被上诉人陈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日,李凯旋因资金紧张,向陈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同日,经李凯旋本人同意,陈涛将6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颍上县支行转帐给刘术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1730002841828内;以上借款由李凯旋出具借款借据和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李凯旋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颍州区双龙桥西侧静贤山庄2#楼205室(房产证阜字第20130318**号)房进行抵押,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5040264号);借款到期后,经陈涛催要,李凯旋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康伟偿还陈涛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6万元(从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1月17日),共计30万元,尚欠36万元未还。陈涛与李凯旋曾就还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60万元延期到2016年8月1日,但没有注明协议签订日期。另查明,李凯旋与张明兰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债权应当依法得到清偿。本案陈涛与李凯旋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月利息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诉求应当依法支持;同时,陈涛在起诉时已经将李凯旋已偿还的30万元扣除,李凯旋夫妻二人当庭予以认可;虽然李凯旋夫妻当庭拿出了已还款3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后又收回,但收回的原因是因为陈涛已经自认,依法不影响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李凯旋夫妻二人系夫妻关系,李凯旋当庭称张明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凯旋、张明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涛借款人民币36万元,并按照约定年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李凯旋、张明兰负担。。宣判后,李凯旋、张明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承担陈涛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上诉理由是:1、因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被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的张明雷及其开办的颍上县易贷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案60万元借款原是张明雷的颍上县易贷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刘术花所借,李凯旋用其房屋进行担保。到期张明雷无力偿还,遂仍用李凯旋的房屋作担保向陈涛借款60万元还给刘术花。但对陈涛的60万元借款,张明雷也是无力偿还,遂将李凯旋的房屋变卖还给陈涛30万元,此后又重新伪造补办相应的涉案借款手续,因此该笔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相应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李凯旋的家庭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系李凯旋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其与妻子张明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存在错误。陈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凯旋、张明兰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认为本案涉及张明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终止审理此案,将此案移送颍上县公安局。为此本院致函颍上县公安局,该局向本院回复“情况说明”称:该局办理的张明雷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李凯旋向陈涛借款60万元是通过颍上县易贷邦公司办理,借款借据原件上一般都标注有“颍上易贷邦”“乾元金茂”的字样,该笔借款已统计在张明雷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中。本院认为:本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李凯旋、张明兰申请将本案移送颍上县公安局处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700元,退还陈涛;上诉人李凯旋、张明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终155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