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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潘新敏、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潘新敏,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无锡市延寿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975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88号。负责人汤军,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潘新敏,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泰县。被执行人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684号。法定代表人潘新敏。被执行人无锡市延寿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684号。法定代表人潘新敏。关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潘新敏、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无锡市延寿堂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1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潘新敏应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3623.44元及利息;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无锡市延寿堂贸易有限公司对潘新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潘新敏未按约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潘新敏提供的锡房他证字第××号项下房产(在196万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35元,由潘新敏、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无锡市延寿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具体查控信息如下:被执行人潘新敏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兴源北路818B-3504号房产(本院轮候查封)、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北大街38号房产(本院轮候查封)、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北大街38-1号房产(本院轮候查封)、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北大街38-4号房产(本院轮候查封)、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北大街38-2号房产(本院轮候查封)、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682号房产(本院轮候查封),有一辆车牌为苏B×××××车辆(本院档案查封),无公积金,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锡延寿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无房产,有一辆车牌为苏B×××××车辆(本院档案查封),无公积金,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锡市延寿堂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出具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的款项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1421516.48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11民初1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