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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穆林、彭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穆林,彭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穆林,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之侨,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湖,男,1993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穆林、彭湖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穆林及其辩护人赵之侨,被告人彭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穆林、彭湖到滁州市凤阳路八里公交站台附近、天安世纪城小区门前、会峰路玛利亚妇产医院东侧路旁,用工具将被害人祝某等人停放的货车共计15块电瓶盗走,卖给许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386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穆林、彭湖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穆林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湖单处罚金。被告人汪穆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穆林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汪穆林判处缓刑。被告人彭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汪穆林、彭湖骑电动车到滁州市凤阳路八里公交站台附近、天安世纪城小区门前、会峰路玛利亚妇产医院东侧路旁,被告人汪穆林用随身携带的起子、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孙某1车的2块电瓶、被害人卢某车的1块电瓶、被害人代某车的1块电瓶、被害人祝某货车的8块电瓶、被害人王某货车的1块电瓶、被害人李某车的2块电瓶拆卸掉,被告人彭湖骑电动车分多次转运到被告人汪穆林住处,后由汪穆林将盗得的15块电瓶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3861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穆林处扣押钳子1个、扳手3个、螺丝刀(起子)1个;从许某处扣押货车电瓶15块,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汪穆林、彭湖亲属在公安机关退款2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穆林、彭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祝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穆林、彭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穆林、彭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彭湖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扣押的扳手、钳子等犯罪工具和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卫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