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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492号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四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固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常建平,董事长。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麓机电)与被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良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2017年5月8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0302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麓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鑫良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麓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货款结清日止,按违约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3.判令被告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货款结清日止,按违约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销京201000**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80万元(含运费),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前支付10%货款18万元,2011年3月10日前支付20%货款36万元,余下70%的货款126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指导安装、代办运输等全部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已验收合格并使用该产品。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2.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北京鑫良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0年2月5日签订的0100027号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180万元的QTZF(JL5615)塔式起重机三台,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塔机出库通知、招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已交付三台塔机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将三台塔机抵押给招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3张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刘武芳、金保友向上述合同支付货款146.8万元,尚欠货款32.2万元,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工商变更登记,拟证明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江麓机电(卖方)与北京鑫良盛(买方)签订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100027),单价为60万元,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80万元(含运费)。合同约定:卖方提供担保,买方以所购起重机作为抵押物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2010年2月15日前预付10%货款18万元和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出卖人发货,余款20%即36万元在2011年3月10日前付清(按月均付),70%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买受人不得以现金方式向出卖人的销售、催款等业务人员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若买受人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逾期货款须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随后,北京鑫良盛法定代表人常建平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QTZ70(JL5615)的塔式起重机3台作为抵押物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贷款人民币126万元整,抵押期间为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0年6月28日北京鑫良盛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按揭付款人民币126万元给江麓机电。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三台塔式起重机。2010年2月22日北京鑫良盛通过刘武芳付款人民币18万元给江麓机电,2015年8月13日北京鑫良盛通过金保友付款人民币3.8万元(转账5万元,其中1.2万元已清偿其他合同债务)给江麓机电,至今为止,北京鑫良盛尚欠江麓机电货款人民币32.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江麓机电与被告北京鑫良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为010002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江麓机电已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2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违约金额(所欠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从逾期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违约金额(所欠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支付逾期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麓机电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2.2万元为计息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2.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从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9650元由被告北京鑫良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林审 判 员  陈 静审 判 员  杨新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