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润、金亚菊、邓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润,金亚菊,邓瑞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77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杰。被告:陆润。被告:金亚菊。被告:邓瑞琴。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陆润、金亚菊、邓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润、金亚菊、邓瑞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南银行2、借款人:陆润借款合同编号:01208042015620066,另有易贷通补充协议。3、贷款本金:50万元,已归还0元,剩余50万元。4、贷款期限:本金30万元的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3月24日,本金20万元的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3月24日。5、利率:月利率6.05375‰,逾期利率为上浮50%。6、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结欠利息为39066.867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19100元。8、保证人:邓瑞琴、金亚菊保证合同编号:Z0120804201516008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特别约定:放弃抵押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之优先权。9、抵押人:邓瑞琴、陆润、金亚菊抵押合同编号:01208042015720053抵押财产:常州市金坛区刘家塘7-20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金坛市房权证常金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金坛市房他证字第735**号。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陆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9066.867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律师代理费19100元,合计558166.867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金亚菊、邓瑞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以被告陆润、金亚菊、邓瑞琴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润、金亚菊、邓瑞琴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陆润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金亚菊、邓瑞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陆润、金亚菊、邓瑞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南银行已按约履行50万元借款的放款义务,被告陆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润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南银行要求被告陆润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金亚菊、邓瑞琴承担保证责任,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9066.867元(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承担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08062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100元。二、被告陆润不能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陆润、金亚菊、邓瑞琴抵押的位于金坛区刘家塘7-206室的房屋(债权限额为75万元)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金亚菊、邓瑞琴对被告陆润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91元,由被告陆润、金亚菊、邓瑞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