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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青波与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波,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994号原告:杨青波,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回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光、王宇维,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行街89-1号。法定代表人:包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原告杨青波诉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光、被告路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青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865元。2.判令告给付原告租金和租金损失3144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铺收购协议书。协议中首先确认以当年原告从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铺信息为准。按此规定,原告本案商铺情况是:商铺位置长春市长江路银座,商铺收购1F1B071,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号,房号1F186,面积23.71平方米,总价款254324元。在以上说明商铺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事实与理由分以下三个方面具体说明:一、违约金部分。商铺收购协议第二条规定:被告至2011年8月31日前,收购包括本案原告商铺在内的该楼一层、二层全部商铺产权。第四条规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商铺,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商铺总价20%的违约金。2011年8月31日,又持续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根本没有收购商铺,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收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最后期限,2011年8月31日前收购商铺,百分之百构成违约,必须按协议违约责任及数额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商铺总价254324元,20%计50865元。二、租金部分。1.商铺收购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在收购前,向甲方支付收购商铺的租金,起租及给付租金从2009年9月1日开始,租金标准以甲方商铺总价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支付。商铺协议起止期限是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计2年24个月,这期间被告没有收购商铺,理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按商铺总价254324元,年利率4.3%计算,二年租金合计21872元,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全部没有给付。2.商铺收购协议约定结束之日是2011年8月31日,同时也是被告承诺收购商铺的最后期限。被告违约没有收购商铺,协议也已结束,被告此时理应将商铺退还给原告,同时,协议第四条也规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商铺。但被告却强行继续占用商铺,对外出租经营,收取租金,原告既收不回商铺,也拿不到租金,与其他业主多次找被告交涉,多次集体上访,于2012年3月31日,长江路开发区管委会和派出所,关闭停止了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一楼经营。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7个月,被告违约强行占用商铺出租盈利,必须赔偿原告损失,按最低要求,参照商铺收购协议期间标准支付:商铺总价利率4.3%,计每月租金911元,乘7个月,6379元。被告对原告这部分损失,口头上承认,但公然拒绝给付,直到近期听到原告等业主要向法院起诉后,以放弃起诉为附加条件,按商铺总价年利率4.3%的标准,向其他少部分业主做了支付。这一事实间接证实了被告对上述欠付原告这7个月租金损失的认可。3.2012年3月31日,政府和公安部门关闭一楼后,被告仍然强行占用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一楼所有业主商铺,用于仓储和存放被告对外出租遗留的柜台等物品,致使原告合法商铺的使用权、收益权无法实现。时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才交还商铺钥匙,由原告将商铺直接租给长春轩宇租赁管理公司。这期间共3个月零15天,与前述7个月情况性质相同,最低限均应视为事实租赁,被告也必须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损失。标准同样按商铺总价年利率4.3%,计每月租金911元乘3.5个月3189元。被告上述两部分欠付原告租金损失合计31440元。三、被告欠付原告商铺租金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起算时间分为两部分:协议期间内欠付部分,从协议期满的2011年8月31日起算;协议期满后发生的欠付部分,从被告交还商铺的2012年7月15日起算。截止时间,均为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路路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给付利息的,鉴于被答辩人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其要求支付占用费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不应给予保护。诉讼过程中,杨青波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变更为25432.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对商铺年租金按总价4.3%计算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当庭明确拖欠租金及占用商铺租金损失的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收回商铺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432.5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杨青波与路路通公司签订的《商铺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原告主张商铺租赁合同内租金及租赁到期后至2012年7月15日收回商铺之前占用商铺租金损失,双方对租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上述租金及租金损失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杨青波租金21872元及租赁合同到期后商铺占用租金损失9568元,合计31440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青波违约金2543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审 判 员  赵凤利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