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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8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史孝安与薛峰、孙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孝安,薛峰,孙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8402号原告:史孝安,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逍逍,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峰,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孙银平,女,汉族,个体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孝安与被告薛峰、孙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孝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朱广辉,被告薛峰、孙银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孙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将平时积攒的40000元出借给两被告,被告在2015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年息15%,三个月付一次息。被告收到款项后,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被告薛峰、孙银平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9月5日,当时所打的借条也是9月5日,故对原告诉称的借条真实性被告持有异议。被告薛峰于2015年12月5日连本带息归还了原告41500元,并销毁了之前所打的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持2015年8月30日被告薛峰、孙银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薛峰、孙银平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史存安肆万元整,年息百份之十伍,三个月付一次息,%15年息,合计(40000)元。2015年·830号薛峰孙银平手机158××××××××”。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史孝安陈述,借款是原告积攒的钱,有钱就借给孙银平,第一次借了多少记不清了,三个月给一次利息,原告有钱就往里加一点,利息都拿走了。2015年8月30日最后剩的40000元没还,写的借条,是在骨肥厂西北角路沿边上,孙银平从车上下来将利息给原告,然后给原告写了一个欠条。原告不识字,都是孙银平写了给原告的,薛峰没参加过。被告薛峰陈述,2015年之前两被告经营家俱生意,被告在外进货,孙银平在家经营店铺。原告经常到店铺与孙银平聊天,与孙银平经济来往较多,账都是孙银平记的。从2013年前后开始,陆陆续续借了两三次,三个月连本带息结一次,并将条子撕毁。原来借款我们约定的利息是年息15%,这个借条上写的是‘百分三十五’,因为这张条子写错了,又重新写的条子,‘01015’应写为15%,条子上身份证号1754也是原告涂改过的,签名‘薛峰’是孙银平写的,因为原告不同意孙银平签我的名字,又重新写了一张。根据借条,债权人必须是“史存安”,如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条即为废条。被告孙银平陈述,原告看被告做生意,就问被告需不需要钱,当时被告进货也需要钱,觉得原告的利息不多就借了。2015年9月5日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元,9月5日之前的都清了。2015年12月5日薛峰连本带息都还清了。当时被告把名字写错了,原告不愿意,让被告重新写一张,被告就将条子放桌子上忙着做生意去了,原告就将条子拿走了。因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中的“肆”是“贰”涂改的,“40000”是“2000”涂改的,2015年中的“15”是“13”涂改的,日期“30号”中的“3”是“5”涂改的,“0”是后补的,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8月30日借条的形成时间及“涂改”部分进行鉴定。2017年3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9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申请人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终止鉴定工作。庭审中,被告薛峰提供其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显示2015年12月4日分14笔从ATM机取现),证明被告分两日取款计39500元,加上家中闲钱于2015年12月5日找到原告还款并销毁借据。经质证,原告对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5年12月5日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取款不排除用于其生意之需。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虽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涂改过的,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为被告未能缴纳鉴定费的原因,鉴定终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孙银平出具并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借条中出现“史存安”字样,但原告为该借条的持有人,被告也认可与原告发生过借款、付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享有该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收条等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庭审中亦陈述系因经营店面所需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峰、孙银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孝安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薛峰、孙银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