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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建忠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忠,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315号原告:马建忠,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草勘院*号楼*单元***号。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苑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建忠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Gm248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50000元。双方又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自购买本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五年(含五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甲方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2015年4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退购手续,但退铺本金,经多次索要,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原告马建忠(买受人)与被告蒙苑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屋二层Gm248号房,建筑面积8.332平方米,房款总金额5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具体事宜以甲、乙双方所签《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马建忠向被告蒙苑公司支付5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其出具有效收据。同日,原告马建忠(乙方)与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甲方)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将所购买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二层Gm248号商铺委托甲方经营,甲方接受乙方之委托给国美电器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5-10年,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自购买本合同所委托之商铺满五年(含五年)后,每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均可向甲方按购买价格转让本商铺。甲方无条件接受并在乙方提出转让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建忠与被告蒙苑公司、天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蒙苑公司商铺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在委托商铺满五年(含五年)后,能向被告按购买价格转让商铺,被告应无条件接受并在30日内办理,原告自2010年2月5日购铺至今已满五年,被告未依约履行退购商铺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向被告退铺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建忠要求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商铺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忠商铺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