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与张田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张田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542号原告王彩香,女,汉族。原告奕淑贤,女,汉族。原告周余,女,汉族。原告周枭,男,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超,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田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负责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宇,男,汉族。原告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与被告张田虎、平安财保、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倪婕、永安材保委托代理人史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田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诉称,2017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张田虎驾驶陕A7R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周文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田虎与周文中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文中在医院住院90多天经抢救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张田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被告赔偿关于周文中医疗费132758、12元、死亡赔偿金540360元、丧葬费2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1165、44元、交通费1258元、住宿费2400元、营养费28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杂费1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奕淑贤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0元、电动车车损15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8950元,共计801444、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田虎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平安财保投有一份交强险,平安财保已经在交强险项限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赔偿时应扣减,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永安财保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A7RJ**号车在永安财保投有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8时许分,周文中驾驶电动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391km+3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张田虎驾驶陕A7R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周文中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周文中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硬膜外出血;3、脑干损伤;4、创伤性脑疝;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挫伤;7、脑室出血;8、硬脑膜下积液;9、顶骨骨折;10、颞骨骨折;11、多发性肋骨骨折;12、肺挫伤;13、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134152.42元。后周文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7]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中、张田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又查,事故车辆陕A7RJ**号车系被告张田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保投有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田虎给原告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支付关于周文中各项费用共计70394.3元。其中1394.3元系被告张田虎垫付,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周文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周文中驾驶的电动车的实际车主系周文中本人,该车经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渭昌鹏价评字[2017]011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1335元。花费鉴定费200元。施救费花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7]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中、张田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周文中的抢救费按照医疗费票据1341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予以认定。对周文中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各为7680元(80元/天×96天)。对原告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关于周文中的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4036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奕淑贤有五个子女,周文忠被抚养人原告奕淑贤生活费为8568元(8568元/年/人×5年×1/5人)。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对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渭昌鹏价评字[2017]011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持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周文中驾驶的电动车的车损为1335元。施救费200元予以认定。原告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关于周文中的各项损失共计751803.4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35元,下余的部分640268.4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即384161.05元由被告永安材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进行赔偿,剩余的84161.05元由被告张田虎承担赔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张田虎垫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关于周文中的各项损失102967元、赔偿原告奕淑贤生活费8568元,以上共计111535元(履行时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关于周文中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三、被告张田虎赔偿原告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关于周文中的各项损失共计84161.05元(履行时扣减已经支付的70394.3元)。四、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张田虎承担。五、驳回原告原告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4元,减半收取5907元由原告王彩香、奕淑贤、周余、周枭承担2244元,被告张田虎承担3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