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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兴贵与蔡明勇、蔡明祥、蔡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兴贵,蔡明勇,蔡明祥,蔡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162号原告:毛兴贵,男,汉族,生于1944年4月23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蔡明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30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西藏察隅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茂云,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30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郑莉,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5日,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蔡明祥,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9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莉,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5日,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蔡明超,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30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毛兴贵与被告蔡明勇、蔡明祥、蔡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兴贵和被告蔡明勇、蔡明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茂云、郑莉以及被告蔡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兴贵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三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3、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找被告还款花费费用共计100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蔡长银系家乡人。2004年,被告蔡明勇及其父亲找到原告称其熬中药缺少资金,希望原告借款。原告念及关系不错,于2004年1月20日出借4万元现金给被告蔡明勇父子,被告父亲蔡长银为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毛兴贵现金四万元正,此款由我儿子蔡明勇共同偿还”,被告蔡明勇及其父亲蔡长银在借条上签字。后2004年年底,原告便开始向被告蔡明勇父子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17年,原告得知被告蔡明勇父亲蔡长银已经去世,2017年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蔡明勇要求归还借款,蔡明勇只愿意归还原告2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条归还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蔡明勇将川WRF9**号轿车弃置现场离开,原告为此联系修理厂拖车,花费了620元的停车费。蔡明勇于次日去修理厂强行将车开走。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明勇、蔡明祥、蔡明超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父亲蔡长银的借款本金实际是2万元,后来因为生意失败无力偿还,蔡长银遂向原告出具加上利息共计4万元的条子,所以不被告不予认可4万元借款本金。二、原告诉讼中提出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当时借款考虑双方人情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也没有载明。三、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款人是蔡长银,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是向原告所说父债子还也应该是属于继承遗产审理范畴。四、另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支付找人花费费用是原告自食恶果,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与三被告无关不应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7年或1998年,三被告之父蔡长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毛兴贵借款3万元。蔡长银增加上利息,另出具过借毛兴贵352**的条据。之后蔡长银因生意失败,于2004年1月20日出具《借条》给毛兴贵,并要求其子蔡明勇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与其父蔡长银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未约定该4万元的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蔡长银去世。因该款未还,毛兴贵于2017年3月17日将蔡明勇的汽车扣下,该车后被蔡明勇自行开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销货清单、费用清单、原告自行找银行计算的借款利息条子,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毛兴贵借款给蔡长银,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已交付,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清偿。被告蔡明勇在借条上签字,是认可该4万元债务并承诺共同清偿的行为,应按双方的约定清偿债务。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蔡长银有遗产,并由三被告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蔡明祥、蔡明超承担该债务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私力救济扣车后,未及时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财产保全,致使其扣车行为转化为非法占有状态,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蔡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毛兴贵4万元;二、驳回毛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蔡明勇负担,该费已由毛兴贵垫付,由蔡明勇径付给毛兴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雅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