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菊香、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菊香,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菊香,女,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润泰苑*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勋虎,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菊香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菊香于2013年4月15日以原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太和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站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年4月22日,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就上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一审法院起诉,2014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后被告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同年8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8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19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终结审查决定书载明“胡菊香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882号民事裁定申请检察监督一案中,因本案的《申请检察监督书》和委托书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胡菊香本人所为,且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胡菊香亦未向一审法院补交相应的审查监督材料或委托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决定终止审查。”2015年3月,被告胡菊香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经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95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胡菊香曾于2013年4月15日前在原告处工作过,被告胡菊香申请仲裁时主张与原告自2014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本案庭审中被告胡菊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胡菊香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胡菊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菊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菊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24750元,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375元,加班费12050元。被上诉人雍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及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雍盛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其月工资为2250元。2015年3月上诉人胡菊香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存在,则上诉人主张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95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当庭予以认可”,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在其公司工作,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此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并无承担进一步证明自己与雍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上诉人胡菊香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雍盛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现上诉人以雍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雍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一、上诉人工资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月工资为225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雍盛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即其月工资为2250元。二、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即24750元(2250元/月×11月)。三、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雍盛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菊香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750元。三、被上诉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菊香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智审判员  孙 建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