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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友香与董俊峰、吴进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香,董俊峰,吴进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810号原告:陈友香,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系陈友香之弟。被告:董俊峰,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农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素平,系董俊峰之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方,系董俊峰之岳父。被告:吴进发,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法定代表人:罗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香与被告董俊峰、吴进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被告董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素平、王国方、被告吴进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护理费14161.4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检查和康复费用3000元,合计66941.4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乘坐吴进发牌号为浙G×××××汽车由咸丰城驶向石仁坪回家途中,董俊峰驾驶牌号为粤T×××××汽车超速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董俊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俊峰辩称:自己的车辆进行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确认。吴进发辩称:原告的要求就是自己的要求,只要保险公司无意见自己也没有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友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陈友香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和劳动合同,合同没有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工资证明没有明细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陈友香乘坐吴进发驾驶的牌号为浙G×××××小汽车由咸丰城驶向石仁坪回家途中,行驶至242省道96KM处,与董俊峰驾驶的牌号为粤T×××××小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陈友香在事故中受伤。董俊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友香受伤后当日到咸丰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3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定期复查腰椎DR。陈友香的治疗费用已由董俊峰、吴进发全额支付。本院认为,陈友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陈友香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友香住院8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6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80元;误工费按照陈友香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休息的三个月,共计173天。陈友香要求以其工资标准6000元/月计算,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为14912元;陈友香主张其护理费按2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其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按1人计算为7154元。以上三项合计27046元。陈友香主张的精神损害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检查和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董俊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陈友香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进发无责任,对陈友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董俊峰所有的粤T×××××小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俊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友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27046元,以上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董俊峰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吴进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陈友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董俊峰负担298元,陈友香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茂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