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01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郑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刑初874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飞,男,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租住阿克苏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05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钟源、被告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郑飞与家人在朋友张某家中吃饭,吃饭期间郑飞饮白酒50克,23时许被告人郑飞在万紫千红KTV饮啤酒4瓶,次日凌晨3时许郑飞驾驶新N7XX**号车在塔北路金城宾馆前路段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郑飞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飞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锡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