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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林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林生,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林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百信超市盗窃一瓶劲酒,价值45元。2、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好又多超市盗窃一小瓶劲酒,价值10元。3、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百信超市盗窃一瓶劲酒(价值45元)和两块瘦肉(数量不详,无法作价)。4、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好又多超市盗窃一小瓶劲酒,价值10元。5、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好又多超市盗窃一小瓶老村长酒,价值12元。6、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好又多超市盗窃一小瓶老村长酒,价值12元。7、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百信超市盗窃一瓶伏特加AK-47酒(价值58元)和两块瘦肉(数量不详,无法作价)。8、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好又多超市盗窃一瓶竹叶青酒,价值39元。9、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百信超市盗窃一瓶伏特加AK-47酒(价值58元)和三块瘦肉(数量不详,无法作价)。10、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好又多超市盗窃一瓶竹叶青酒,价值39元。11、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百信超市盗窃一瓶伏特加AK-47酒,价值58元。12、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好又多超市盗窃一瓶竹叶青酒,价值39元。13、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百信超市盗窃一瓶伏特加AK-47酒(价值58元)和两块瘦肉(数量不详,无法作价)。14、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冯林生在水冶镇好又多超市盗窃一瓶竹叶青酒,价值3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到案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林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林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冯林生在安阳县水冶镇百信超市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案发后,被告人冯林生退赔安阳县水冶镇百信超市经济损失5000元、退赔安阳县水冶镇好又多超市经济损失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林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林生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监控视频、到案证明、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林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林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林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