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琳(叶某母亲),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上诉请求:婚后由于孙某不要孩子且日常生活中对其不关心,双方已分居,分居期间,孙某从未表示歉意,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或发回重审。孙某辩称,自己想要孩子的,但担心经济上负担不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要���维持原判。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叶某和孙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叶某和孙某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并请求按当时叶某和孙某首付款的出资比例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叶某与孙某离婚不予准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而被上诉人则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 梅审判员 丁康威审判员 陆俊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