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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豪、张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豪,张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豪,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森,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屈建军,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豪、张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豪、张森及其辩护人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份,被告人郑豪伙同尹状状、尹家晨、尹杰(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强磁干扰“退币”装置干扰设备,窜至内乡县十字街“王者网吧”,用强磁“退币”装置干扰设备,使“老虎机”退币1000余元,所得赃款由四人分肥。2、2017年3月份,被告人郑豪伙同尹状状、尹家晨、尹杰(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强磁干扰“退币”装置干扰设备,窜至内乡县财富广场二楼“乔氏台球”,多次使用强磁“退币”装置干扰设备,使“老虎机”退币1000余元,所得赃款由四人分肥。3、2017年3月份,被告人郑豪伙同尹状状(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强磁干扰“退币”装置干扰设备,窜至内乡县南关黄金广场“高某汽修”修车店,用强磁“退币”装置干扰设备,使“老虎机”退币400余元,所得赃款由二人分肥。4、2017年3月份,被告人郑豪伙同尹状状、尹家晨(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强磁干扰“退币”装置干扰设备,窜至内乡县师岗镇“惠圆超市”内,用强磁“退币”装置干扰设备,使“老虎机”退币500余元。5、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森伙同尹状状(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强磁干扰“退币”装置干扰设备,窜至内乡县师岗镇“惠圆超市”内,用强磁“退币”装置干扰设备,使“老虎机”退币500余元。6、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森伙同尹状状、许阳(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强磁干扰“退币”装置干扰设备,窜至淅川县厚坡镇“张某网吧”,用强磁“退币”装置干扰设备,使“老虎机”退币400余元。7、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森伙同尹状状(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强磁干扰“退币”装置干扰设备,窜至邓州市十林镇“根据地网吧”,用强磁“退币”装置干扰设备,使“老虎机”退币700余元。8、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郑豪伙同尹状状、尹杰(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强磁干扰“退币”装置干扰设备,窜至邓州市十林镇“十林网吧”,用强磁“退币”装置干扰设备,使“老虎机”退币400余元。9、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森伙同尹状状、尹家晨(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强磁干扰“退币”装置干扰设备,窜至邓州市十林镇“根据地网吧”,用强磁“退币”装置干扰设备,使“老虎机”退币100余元。10、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森伙同许阳(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从网上购买的强磁干扰“退币”装置干扰设备,窜至内乡县石材城附近商店,用强磁“退币”装置干扰设备,使“老虎机”退币500余元。以上,被告人张森作案5场次,盗窃现金2200余元、被告人郑豪作案5场次,盗窃现金3300余元,共计盗窃现金5500余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豪、张森供述、同案犯尹状状、尹家晨供述、被害人王某2等陈述、证人王某1等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豪、张森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豪、张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森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豪、张森与同案犯尹状状共同全部退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豪、张森供述、同案犯尹状状、尹家晨供述、被害人王某3、王某2、张某、刘某、靳某某等陈述、证人王某1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豪、张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张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非法所得5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