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传贵与任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贵,任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073号原告:张传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1号。负责人:彭金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传贵与被告任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被告任宗平,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传贵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929.6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114.68元、误工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504.69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宗平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6时许,任宗平驾驶鄂H×××××小轿车行驶至钟祥市长寿镇五星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张传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传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宗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宗平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任宗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钟祥支公司赔偿,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年满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病历关于伤情记载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伤残等级过高,且计算时间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5929.61元;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张传贵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湖南省长沙市居住并有收入,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6时许,任宗平驾驶鄂H×××××小轿车行驶至钟祥市长寿镇五星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张传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传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宗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宗平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张传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开支医疗费25929.6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1年左右取内固定物,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经鉴定,张传贵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护理日期180日,营养日期180日。张传贵现年66周岁,张传贵自2015年3月29日起在长沙正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并与女儿张华一起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珠江郦城小区。事故发生后,任宗平共为张传贵垫付各项费用238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传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114.6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5564.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任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任宗平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传贵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传贵的各项损失115564.69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71555.08元,共计81555.0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4009.61元,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806.73元。因原告张传贵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任宗平垫付的款项23800元,应由原告张传贵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任宗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贵815**.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贵238**.73元;三、驳回原告张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传贵负担50元,被告任宗平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星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