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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小兰与被告王小林、艾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兰,王小林,艾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754号原告:史小兰,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被告:王小林,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被告:艾克勤,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史小兰与被告王小林、艾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兰、被告艾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林缺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小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王小林、艾克勤因生意经营困难分两次向我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同意将二被告所有的延安市宝塔区嘉丰A座2单元10号楼2号房抵押给原告。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3月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至今再未支付。王小林缺席未做答辩。艾克勤辩称,我借原告500000元事实存在,但此借款并非我所用。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3月25日;2013年9月8日借款300000元,已经于2015年2月4日偿还10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3月8日。利息均按季度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史小兰与被告王小林、艾克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其约定月利息为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史小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小林、艾克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小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小林、艾克勤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