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河北中科普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张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科普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张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850号原告:河北中科普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夏,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河北中科普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科普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红、被告张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被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支付2016年7月至9月拖欠的工资9556.2元;2、裁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910元;3、裁决支付经济补偿1630元;4、裁决补缴2016年3月2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仲裁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工资支付协议》,约定:“一、甲方分三次付清所欠乙方工资10206.67元。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3036.67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2760元;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4410元。二、乙方收到甲方本协议约定全部工资需在第二日撤销对甲方的劳动仲裁申请。三、乙方收到本协议约定工资不再向甲方主张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赔偿。”。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7日分3次向被告转账合计10207元。被告称其在非自愿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且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内支付。2017年3月1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438号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6813.7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6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6813.73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6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公司支付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约定的工资后被告不再主张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赔偿,该协议被告称系原告方威胁签订,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是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被告2016年7-9月的工资,协议中约定被告收到工资后,即不再主张与劳动关系的其他赔偿,应视为被告收到工资后放弃其他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补缴2016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中科普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夏二倍工资16813.73元;二、原告河北中科普惠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夏经济补偿326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仇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