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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8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奎荣与梁朝阳、曹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奎荣,梁朝阳,曹利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882号原告:吴奎荣,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品山,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梁朝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曹利平,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吴奎荣与被告梁朝阳、曹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奎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品山、被告梁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奎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梁朝阳、曹利平支付货款94.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吴奎荣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梁朝阳、曹利平支付货款5299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吴奎荣想梁朝阳供应模板、方木等货物,2016年6月25日,双方经对账,梁朝阳共欠货款94.3万元,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曹利平与梁朝阳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梁朝阳辩称:1、对账单是其签字的,但是其还有一笔10万元的货款是汇入吴奎荣提供的上海品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的。2、吴奎荣欠其姑姑50万元,是由其担保支付的,利息怎么算?3、2015年8月13日、14日吴奎荣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吴奎荣能承担多少?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梁朝阳与曹利平系夫妻,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起,梁朝阳向吴奎荣购买方木、模板。2016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梁朝阳尚欠货款为929952元。后吴奎荣认可梁朝阳已付货款40万元,尚欠529952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梁朝阳认为其还有一笔10万元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汇入上海品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但梁朝阳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梁朝阳认为吴奎荣2015年8月14日提供的方木、模板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过庭审查明,梁朝阳当时知道货物有问题仍予以使用,2016年6月25日双方对账时,梁朝阳对该批货物的价值也予以了确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梁朝阳认为吴奎荣与其姑姑间有另50万元的借款利息未付,系吴奎荣与其姑姑的经济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梁朝阳尚欠吴奎荣货款5299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曹利平与梁朝阳系夫妻,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梁朝阳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吴奎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朝阳、曹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奎荣货款5299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吴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9.5元,减半收取4549.8元,由吴奎荣负担25元,由梁朝阳、曹利平负担45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