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葛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7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住襄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0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襄阳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柴某、民警陈某1、陈某2受所长杨某指派,着警服、开警车前往某区某村对社区戒毒人员张某进行走访复检。三名民警进入张某家后发现被告人葛某某与张某在一起,表明也要对葛某某进行尿检,民警在对张某进行尿检时,葛某某趁民警不备跑出张家进入轿车欲驾车逃离,民警陈某1见状追至轿车前进行劝阻。葛不听劝阻,驾车撞向陈某1并将陈顶到轿车引擎盖上,驶行百余米后将陈摔下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经过。经鉴定:陈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伤情照片,证人张某、杨某、柴某、陈某2、陈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及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傅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