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强、牟小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强,牟小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722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27、28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01077436184938。法定代表人:田永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强,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牟小容,女,197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牟小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芳,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183.6元及滞纳金12404.27元,合计16587.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了《“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接房后,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滞纳金共计16587.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强辩称,原告作为1级物业服务公司,但服务没有达到1级物业服务公司的标准,因此高层应按0.9元/㎡,多层应按0.7元/㎡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而不是按合同约定的高层按1.2元/㎡,多层按1元/㎡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被告牟小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与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二期”小区开发商兴城房产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维多利亚”项目整体房屋交付之日起满二年止,合同期满或业委会成立并另与其他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高层住宅1.2元/平方米/月计价,多层住宅1.0元/平方米/月计价,物业服务费从开放商通知交房之日起算;物管费每3个月交纳1次,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包括房屋外观,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绿化,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消防等等。之后,原告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一直持续到2016年4月30日退场。被告系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二期”B区13号楼的业主,于2011年4月1日入住小区,其物业面积104.59平方米,属多层住宅。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明,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也存在不到位的地方,需要改进。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多利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催缴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其支付物管费,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被告抗辩应少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1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小区物业管理存在有待改进的地方,因此,对其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牟小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183.6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08元,由被告王强、牟小容负担25元,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