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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6148邵中华与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中华,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148号原告邵中华。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汽车站北首。诉讼代表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系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中华与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中华、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中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在2013年3月和2016年3月共签订2次空白劳动合同,但属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交给原告。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地工作,却于2017年2月6日被被告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安排上岗,不许进厂,并扣压原告2017年1月的工资来胁迫原告写自愿辞职申请,后原告报警无果。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没有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的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在审理中认为被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这说明仲裁委认定被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故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仲裁委枉顾事实与法律依据,错误裁决。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4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60元,2017年2月4、5、6日的双倍工资900元。被告时代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无误,认可仲裁委驳回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邵中华于2012年8月11日进入时代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后双方又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2017年2月13日,邵中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时代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1471元,2017年1月的双倍工资12060元、2017年2月4日、5日、6日的双倍工资900元。2017年5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邵中华的所有仲裁请求,邵中华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本院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时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银行明细、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因此,即便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邵中华可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也应为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现原告邵中华主张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更何况,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便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在原告邵中华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邵中华要求被告时代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邵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