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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波,刘桂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3365号申请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8485422Y。法定代表人: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海波,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萍乡市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申请人:刘桂兰,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萍乡市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申请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海波、刘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海波、刘桂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696.5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98696.58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海波、刘桂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696.58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张海波、刘桂兰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