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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奚江峰与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江峰,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886号原告:奚江峰,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芳,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奚江峰与被告方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江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徐锌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徐锌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的父亲家在生祠镇开设了一家小型加工厂,因该小型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2010年4月份,徐锌出面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6日,徐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出具借条后,原告从家中取了20000元现金带至生祠镇,并在徐锌的车上交付给徐锌。之后因原告忘记该案涉借条放置何处,便一直未主张权利,后原告于2017年1月找到该借条原件后,原告才开始主张权利,但徐锌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只能起诉被告保证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与徐锌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方芳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5月6日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徐锌向原告奚江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方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后原告开始向徐锌及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方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当庭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催告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案涉借条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在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单独请求承担连带保证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奚江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棋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