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时4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9XX**的五菱牌面包车,在济南市历城区港九路济莱高速口南侧1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TXX**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李某某电话报警,经交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返回旅游路小汉峪附近,交警将被告人孙某某带至医院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2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对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材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言、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曾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现再犯危险驾驶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前科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豫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