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卓建华黄丽吴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卓建华,黄丽,吴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021号 原告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孟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德祺,男,畲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 法定代表人卓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建华,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广西平南县, 被告黄丽,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平南县, 被告吴云,女,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列原告诉四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荣欣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E0610-B02××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编号为15E××3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荣欣公司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予被告荣欣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首付租金为人民币0元,剩余租金分24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8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02,0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日。被告卓建华、被告黄丽对被告荣欣公司在本合同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项下义务,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予被告荣欣公司。被告荣欣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但被告荣欣公司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地交付各期租金。被告荣欣公司自2015年11月25日第5期起即发生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荣欣公司延迟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租金权益并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荣欣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E××3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荣欣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4,614,000元;3.被告荣欣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为人民币34,720元);4.被告荣欣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384,200元;5.被告荣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费用;6.被告卓建华、被告黄丽、被告吴云对上述被告荣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荣欣公司辩称,确认拖欠原告的款项;涉案的租金不能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也应当属于利息的范畴,不能够和利息同时主张,同时该两项请求的总额也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荣欣公司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逾三日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如被告荣欣公司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与其租金总额0.2%滞纳金。第十二条违约及其补偿约定:被告荣欣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延迟给付已达三日的,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荣欣公司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并得在未通知被告荣欣公司情况下,令租赁物无法使用。第十三条连带保证约定:保证人愿意就被告荣欣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延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前述费用包括自实际支出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荣欣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手续费及其它费用,或发生其它违反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原告立即支付被告荣欣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或原告依法宣布提前到期的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第十五条争议解决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荣欣公司承担。 被告荣欣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如下:2015年7月24日支付28万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28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28万元(逾期5日),2015年11月2日支付28万元(逾期8日),2015年12月25日支付5万元(逾期40日),共计支付租金1,170,000元。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仍由被告荣欣公司占有使用。 2016年8月6日,本院向被告荣欣公司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或保证合同关系。 关于解除合同及欠付租金。原告依约向被告荣欣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荣欣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荣欣公司尚有租金4,614,000元未付。被告荣欣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4,614,000元。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荣欣公司时即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荣欣公司时解除,无需再判决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荣欣公司支付租金4,6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延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被告荣欣公司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与其租金总额0.2%滞纳金。同时,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承租人延迟给付已达三日的,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总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滞纳金性质上亦为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请求调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违约金总额以未付租金4,614,000元的30%为限,即不超过1,384,200元。截至2017年7月21日,已支付的租金因逾期支付所产生的滞纳金为3,426.67元,未支付的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为为1,740,128元,具体如下: 合同项下已付款中的逾期违约金 期数 应付款日期 应付款金额 支付日期 逾期天数 逾期违约金 1 2015/7/25 280000 2015/7/24 0 0.00 2 2015/8/25 280000 2015/8/25 0 0.00 3 2015/9/25 280000 2015/9/30 5 933.33 4 2015/10/25 280000 2015/11/2 8 1493.33 5 2015/11/25 50000 2015/12/25 30 1000.00 已付款小计 1170000 滞纳金小计 3426.67 合同项下未付款中的逾期违约金 期数 应付款日期 应付款金额 截止日期 逾期天数 逾期违约金 6 2015/11/25 230000 2017/7/21 604 92613.33 7 2015/12/25 280000 2017/7/21 574 107146.67 8 2016/1/5 4104000 2017/7/21 563 1540368.00 未付款小计 4614000 滞纳金小计 1740128.00 应付款总计 5784000 滞纳金总计 1743554.67 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超过1,384,200元,则本案违约金,本院酌定为1,384,2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荣欣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产生的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荣欣公司承担。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卓建华、被告黄丽及被告吴云对被告荣欣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人民币4,614,000元。 被告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384,200元。 被告卓建华、被告黄丽及被告吴云对被告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建华、被告黄丽及被告吴云承担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4元,四被告共同负担53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劲 锋 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 人民陪审员 夏 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雯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