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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田智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田智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01民初353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田智强,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锡林浩特市监狱。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田智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被告田智强、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被告高山、被告刘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862455.88元,按月息15‰支付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15‰支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复利;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全部给付之日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田智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智强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内蒙泰高提供了抵押物担保:苏左国用(土)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80000平方米。几被告均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应核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利息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支持,因为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被告田智强、龙行宇公司辩称,只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智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二农信借字(2013)第1258-05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田智强向二连农合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进购矿渣;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月利率15‰,逾期偿还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收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月利率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15‰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22.5‰计收复利。原告2013年11月29日向田智强打款9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2013年11月28日,内蒙泰高与原告签订2013年1258字-051-1号《质押合同》,出质人内蒙泰高以其40000吨煤作为质押物,担保田智强借款900万元,质押物评估价值1800万元。该《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内蒙泰高未交付质物。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5487.15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位于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呼布尔嘎查苏左国用(土)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80000平方米,他项证号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他项权人为二连农合行。主债权明细表中包含本案田智强借款900万元。苏左旗泰高、二连泰高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6年12530101字第029-1号《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13313.59万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苏左旗泰高×××、×××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以上四处采矿权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依据苏尼特左旗公证处(2016)锡苏左证字530号公证书,对二连农合行与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以上《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双方主债务为人民币13313.59万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苏左旗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自愿按第二顺位实现抵押权,拍卖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债务的,二连农合行自担风险。《主债权明细》中不包含本案田智强900万元借款。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二连龙行宇、高山、刘瑞珍、高培宁、高培毓与原告二连农合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包含以上查明的两份抵押合同所列所有抵押物。但该合同约定内容实为保证,非抵押,抵押物所担保主债权应以两份抵押合同所附主债权明细为准。被告田智强取得900万元贷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智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田智强取得900万元贷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按月息15‰支付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期内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复利,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及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关于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高培宁、高培毓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未对保证人高培宁、高培毓主张权利,但高培宁、高培毓作为担保人,不因原告撤诉免除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不动产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一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即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证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抵押权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另一优先受偿抵押物苏左旗泰高×××号、×××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均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成立。但该四处采矿权《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明细中不包含本案田智强借款900万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对采矿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万元,按月息15‰支付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应付未付利息复利,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息22.5‰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二、被告田智强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对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的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享有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397.0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田智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谷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