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崔万红、崔立尧与耿华新、张进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万红,张进,耿华新,崔立尧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万红,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桂兰,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华新,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荣(耿华新之妻),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崔立尧,男,1963年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万红因与被上诉人张进、耿华新以及原审被告崔立尧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万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进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耿华新承担支付剩余门窗款31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进、耿华新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崔万红向张进处订做门窗,后委托崔立尧向张进支付6000元门窗款的事实错误。首先,崔万红与张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根本不认识,崔万红更不可能到张进处做门窗。崔万红是河北保定唐县的村民,而张进是北京延庆区的居民,二人现在见面不认识。其次,崔万红未向张进支付过6000元门窗款,也没有委托崔立尧支付过。经过张进当庭陈述,6000元门窗款是由耿华新的亲戚朱××支付的。二、在本案中,崔万红与耿华新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并不能以此作为崔万红应向第三人支付门窗款的依据。首先,农村建房合同虽约定了包工包料,但同时也约定了作为房主的耿华新对施工材料有单独、自主的选择购买权,也当然的承担自主采购的付款义务。一审法官据此包工包料的农村建房合同就想当然的认定了是崔万红向张进处订做了门窗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而应当是由权利的享有者,也就是门窗的实际使用者耿华新支付门窗款。其次,张进主张的门窗款与合同约定的门窗款不相符,依合同约定的340-360元的价格计算出的门窗款约为32000元,而张进主张的门窗款37000元,并没有提供门窗的具体平米数,门窗的具体平米数是80多平米,这都是可以量到的数据,但钱的数额和合同上单价所得出的数额截然不一样,说明崔万红和张进直接没有关系,更谈不上购买关系。门窗的数额和平米数都没有告诉法官正确的数据,纯属有意欺骗法官。据此更能说明门窗非崔万红订做。再次,作为房主耿华新尚欠崔万红工程款未结清,房主耿华新就应当对其房屋建设的施工材料当然的承担付款义务。三、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今收到门窗款6000元,2017年1月21日下午18:00之前向银行打款叁万壹仟元整,如收不到由耿华新支付叁万壹仟元。落款由崔立尧、张进,担保人:耿华新签字)。此份证据既没有借款人也没有出借人,何来借条之说。此证据内容由耿华新书写并签字,至于6000元的门窗款的收款人与付款人根本无法体现,只能确认耿华新的付款义务。所以此份证据体现的法律关系混乱,明显存在瑕疵,应不予采纳。耿华新与张进有串通的嫌疑。其次,崔立尧的签字是被胁迫所签,退一步讲有其签字也只能说明对耿华新付款义务的认可,并没有写明崔立尧的付款义务,更谈不上委托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进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耿华新支付剩余门窗款31000元。张进及耿华新针对崔万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万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崔立尧述称,认可崔万红的上诉请求。张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立尧、崔万红支付门窗款31000元;2.耿华新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耿华新与崔万红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崔万红承建耿华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四街的房屋。双方约定:工程为大包,包工包料,每平米为1400元;窗户为普通断桥铝,价格在340元至360元之间,内结段墙窗为铝合金,价格为180元至240元。后崔万红、耿华新向张进处订做门窗。2017年1月20日,张进收到崔万红委托崔立尧支付的门窗款6000元,耿华新向张进承诺为该笔债务剩余价款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崔万红及耿华新均未向张进支付剩余门窗款。2017年2月22日,张进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进提交的借条、耿华新提交的建房协议书、证人费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一审法院认为,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万红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耿华新的房屋建设工程,向张进处购买订做门窗,应当履行支付订做门窗款的义务。崔万红委托其父崔立尧向张进支付了部分门窗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耿华新自愿为该债务剩余款项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关于担保方式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崔万红未向张进履行支付剩余门窗款的义务,张进有权要求耿华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耿华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万红追偿。崔万红、崔立尧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万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进门窗款31000元;二、耿华新对崔万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耿华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万红追偿;四、驳回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万红与耿华新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由崔万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耿华新的房屋建设工程,在建房期间,崔万红、耿华新向张进处订做了门窗,崔万红应当按照其与耿华新所签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订做门窗款的义务。2017年1月20日由张进书写,张进、崔立尧、耿华新均签字的字据确认张进收到门窗款6000元,根据崔万红与耿华新签订的建房协议,剩余门窗的价款应当由崔万红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耿华新自愿为该债务剩余款项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关于担保方式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崔万红未向张进履行支付剩余门窗款的义务,张进有权要求耿华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耿华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万红追偿。崔万红关于张进胁迫崔立尧在字据上签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崔万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崔万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审 判 员 邵普审 判 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邹斐书 记 员 万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