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857号原告郭磊,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63170C。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中段(包公湖东岸)。负责人于小岗,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郝青松,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磊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封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建行开封分行委托代理杨凤磊、郝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62×××49的银行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并开通了手机银行提醒功能、网银U盾、设置了交易密码。2017年3月27日0点06分,原告手机提醒该银行卡有2笔资金共1万元在异地ATM机上被支取,此时该银行卡就在原告处妥善保管未曾丢失、外借,原告当即到建行开封城西支行ATM机上连续交易4次,以证明该卡未在异地使用。原告银行卡就在身边,卡内资金却在异地被盗取,被告对储户存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10104元;2.被告赔偿原告10104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就本案涉案情况报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应中止审理,移送公安侦查处理,由此可以澄清本案原告与犯罪没有牵连的情况。2.原告涉案银行卡设置有密码,密码的私密性要求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密码,银行已尽到短信提醒的义务。原告应就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有过错举证,否侧存款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磊于2011年3月2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49的银行卡,且开通了手机银行提醒功能、网银U盾、设置了交易密码。截至2017年3月26日,该涉案银行卡余额为10915.68元。自2017年3月27日0时6分、0时7分,该涉案银行卡分两次网络ATM取款共10000元,支付手续费共104元(每次5000元、手续费52元)。原告收到短信交易提醒后,遂于2017年3月27日0时36分持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分行城西支行网点ATM机连续交易4次,以证明该卡未在异地使用。原告并于2017年3月27日01时02分向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原告认为其账户异常消费10104元均发生在异地,而原告一直持有该涉案银行卡,故应系被他人复制银行卡盗刷,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对涉案银行卡异常期间的消费方式及消费地点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单、银行卡领取签收单、手机交易提醒短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短信明细、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行为建立了民商事法律关系,无论原告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资金损失的责任,本案均应作为民商事案件受理,不能因为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银行卡纠纷,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卡方,负有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或者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转账、消费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本案原告一直持有涉案银行卡,而被告亦未对原告账户异常消费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主张系被告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从而导致其财产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自2017年3月12日0时6分涉案银行卡账户发生异常至原告发现账户异常前,该账户共损失存款10104元,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赔偿原告郭磊损失10104元。二、驳回原告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爱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