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青岛海力德实体面材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力德实体面材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张荣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力德实体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乜身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众,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涛,市长。原审第三人张荣花。上诉人青岛海力德实体面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力德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市人社局)及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荣花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13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荣花与原告海力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8日10时许,张荣花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原告立即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负担了医疗费用。经诊断,第三人左足第1、2、3趾末端损毁伤。2016年1月7日,第三人张荣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同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员工证明,证明第三人系自伤行为。被告即墨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M000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荣花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即复决字[2016]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市人社局的本案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被告即墨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抗辩的张荣花是自残行为,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力德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M000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即复决字[2016]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海力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张荣花经老乡介绍要求到上诉人处上班,因其既无技术,又不服从上诉人公司安排,就让其老乡动员其回家。但是原审第三人对其老乡说不用怕,不会连累你们。说明原审第三人当时就有不可告人的歪主意。原审第三人出事的前一天,因其不能适应公司安排的工作,车间主任已经将其辞退。第二天并没有安排原审第三人工作,是原审第三人自己溜达到车间,故意自残,把脚伸到传动装置里被挤伤。综上,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的行为,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据此,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受伤是自残行为,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明及照片无法证明上诉人受伤属于自残行为;在原审庭审中的两位出庭证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自残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即墨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