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三友、李朝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三友,李朝峰,张小强,张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友,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新岭村,现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峰,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省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小强,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教师,原籍河南省渑池县仰韶镇政府家属院***号,现住河南省渑池县。原审被告:张建峰,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渑池县。上诉人张三友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峰、原审被告张小强、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被上诉人李朝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被告张小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三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朝峰的一审起诉。事实和理由:1、我没有向李朝峰借过款,案涉借条并不是出具给李朝峰的,故李朝峰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应予核实。3、李朝峰原审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款项来源。请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李朝峰辩称:1、我与张三友不认识,是经张东斌介绍认识后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2、借据中12万元借款是张三友分两次从我手中所借。2012年8月8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2013年8月8日。张三友将借款利息支付后,在2013年8月8日又借李朝峰2万元,合计12万元。3、2013年8月8日借款发生时张三友向我方出具收条、借条;张小强、张建峰进行担保。我出借款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张三友一审庭审时认可借据、认可借款。2013年7月26日银行流水明细是涉案借款第二次情况,证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张三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张三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小强、张建峰述称:我们与借款人张三友是朋友,张三友从张东斌处借款7万元,利息5分,而不是向李朝峰借的款,当时就我张建峰一个担保人,借款一年期满后,因经营问题,7万元本金没有偿还,经张东斌算账后,让张三友打了12万元的借条,先扣利息,还在张东斌的法律服务所,张东斌的妻子也在场,因超过10万元需要两个担保人,所以由我和张小强两个人提供担保。主要说明借款是从张东斌处借的7万元,故一审判决不合理。李朝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三友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张小强、张建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8日张三友借用李朝峰7万元,2013年8月8日张三友借用李朝峰5万元,张三友向李朝峰出具借到现金12万元的借据和收到条各1张,约定月利率2%。张小强、张建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本息全清。对上述事实,有李朝峰提供的借据和收到条、银行流水账单和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张三友、张小强、张建峰对李朝峰提供的借据和收到条、银行流水账单及本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借据是本人所写、手印是本人所按,但否认在李朝峰处借款和担保,且三人均表示记不得何时何地在该借据上签字和按手印,给谁写的借据,向何人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三友由张小强、张建峰提供担保借用李朝峰12万元,有借据和收到条、银行流水账单和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朝峰要求张三友偿还借款及利息,由张小强、张建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三人对李朝峰提供的借据和收到条、银行流水账单及三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借据是本人所写、手印是本人所按,但辩称未在李朝峰处借款和担保,因未提供证据,故其辩称的不归还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朝峰要求张三友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由张小强、张建峰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张三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朝峰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张小强、张建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张三友、张小强、张建峰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张三友向李朝峰借款时出具借据、收款条据,张小强、张建峰签名提供担保,且提供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李朝峰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李朝峰持借据、收款条等证据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张三友收到款项并对其出具的借据和收款条予以认可,李朝峰是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张三友上诉称其没有向李朝峰借过款,案涉借条并不是出具给李朝峰,李朝峰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由于张三友始终不能指认出借人的姓名和身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与李朝峰提供的借据等证明材料不符,同时没有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故张三友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三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雪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