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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志华、胡春翠等与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华,胡春翠,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24行初42号原告吴志华,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春翠,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蔡通友,该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再明,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1089号。负责人周亚军,该办事处主任。出庭负责人陈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津,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平,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旭宇,该办公室主任。出庭负责人高和平,该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环华,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华、胡春翠以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7日以吴志华、胡春翠的起诉属涉案房屋的被拆除,对原告吴志华、胡春翠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吴志华、胡春翠起诉。原告吴志华、胡春翠不服,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5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吴志华、胡春翠案涉的房屋所有权被拆除前并未发生转移,涉案房屋被拆除,对原告吴志华、胡春翠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华,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负责人王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垠宇,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津、周军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志华、胡春翠于2017年6月14日以因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在当天也参与了拆除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华、胡春翠,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委托代理人丁垠宇,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责人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环华、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华、胡春翠诉称,一、没有签约的责任。自2012年市医院东城院区房屋征收项目启动以来,原告一直积极配合,希望能够早日签约,并多次提书面意见。2015年7月18日原告第一次与工作组见面时就提出要求带头签约,吴志华已于8月20日签约,只是时间太晚,讲好胡春翠21日补签,21日工作组3人来到家中,胡春翠准备签约,发现所签协议总额比初算少了近50万,后经查对,发现初算忘扣货币补偿奖励,原告提出重算,并经多人核对,原告也要请人看后再签,工作组表示同意,之后并未有人将重算后的账目交由原告,也没人叫胡春翠签字。原告认为要求核对是原告应有的权利,毕竟拆迁对普通百姓不是小事,须认真对待,难道这过分了吗?一直以来原告都要求按政策予以补偿,要求公平、公正,不要搞双重标准,原告认为造成最后没有签约的责任在于被告,《补偿决定》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就说明原告的诉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强拆程序违法。2016年6月3日原告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6月13日原告递交《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7月4日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7月28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29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8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在得知原告已提出行政复议,在腾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都未到情况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承租户发出要求在7月27日前腾空的通知,7月28日被停水停电,8月1日原告得知房屋已被拆除。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做法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没有强拆权。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为迫使原告签约,采用各种违法手段对原告施压。2015年8月19日以后多次张贴通知,威胁、驱赶原告承租户,并多次停水停电,迫使其搬离。2016年3月被告指使施工方将原告原道路和排水沟挖断,使其无法通行和行洪,并在店面两侧路中砌起3米多围墙,遮挡门面,使其无法正常营业,4月3日一场持续20多分钟的大雨淹没了店面和一层住房,4月4日吴志华打扫卫生。4月5日发热40.2℃,市医院诊断为急性××,花去医药费、住院费5000多元,尤其严重的是在原告明确告诉其强拆明显违法时,被告叫嚣:你去告好了,告赢了不要说1000万,就是3000万也一分不少你,政府不在乎这几个钱。原告认为,在法院判决没有生效前,原告的房屋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拥有完全的处置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公民的居住权。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资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国务院《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均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16日,中纪委发出《禁止行政强拆的紧急通知》。被告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属严重的违法行为,应为党纪国法所不容。四、对原告的影响。前面讲过,原告一直希望早日签约,希望拆迁能够给原告带来福音,但由于被告各种不合理政策,没有做到公平、公正,使原告的希望彻底落空,心情也落到冰点。特别是去年8月份以来,被告采用白加黑等各种手段,对原告进行骚扰,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负担,夜里经常睡不着,睡觉做恶梦、出冷汗,体重也从150多斤降到130多斤。原告夫妻原本和睦,从未吵过架、红过脸,自拆迁以来,却因拆迁而经常大吵大闹,相互责怪,甚至到了要离婚的程度,只是由于儿女而未离,家庭处于破裂的边缘。俗话说:笑一笑十年少,愁一愁白了少年头。这话一点不假,别人说原告像失了魂似的,变得特别木讷,人也老了许多。自从强拆被《老白谈天》报道后,经常有亲戚朋友责怪原告:老憨、心太贪,不识时务,原告走在路上也时常有人指指点点,看原告有种异样的眼光。钉子户的帽子扣在原告头上,原告自己也觉得很懊恼,觉得很没面子,走路低着头,怕见熟人,特别怕别人问起,好像自己做了什么亏心事。总而言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使原告名誉扫地。综上所述,被告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合法的,属于违法行政,应当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同时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纠正被告强拆的违法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志华、胡春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向信访局报告的情况;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待证信访答复的情况;3、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情况;4、通知复印件一份,待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等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情况;5、函复印件一份,待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等将对原告房屋实施电力中断的情况;6、通知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情况;7、通知复印件一份,待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等将对原告房屋搬迁腾空的情况;8、照片复印件一份,待证涉案房屋强拆的情况。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首先,案涉房屋处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项目的征收红线范围内,拆迁征收的主体是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发现被答辩人的房屋存在违章违建的情形,按照省政府及市政府关于三改一拆的有关规定,对被答辩人违章违建部分按照三改一拆的程序处理。根据2013年4月9日,中共丽水市委、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实施意见(丽委发(2013)26号)第五项关于职责分工的规定,明确答辩人并不是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主体。答辩人在本案的“三改一拆”、市区重点工程过程中,只是应岩泉街道的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并依法给出拟处理意见。所以,案涉房屋所涉及的两个拆迁过程一个是土地征收,一个是三改一拆,其实施的主体均不是答辩人单位。二:答辩人并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依照《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工作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答辩人的违建部分按照三改一拆、六边三化三美、市区重点工程等工作的程序处理,不是一般规划类违法案件。在本案中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的房屋是否涉及违反规划建设进行调查。在调查中,被答辩人也确认其房屋存在违章的事由。答辩人经过调查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违法的事由。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共丽水市委、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实施意见(丽委发(2013)26号)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不是拆除违法建筑、拆迁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实施主体;2、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莲政办发(2013)147号)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不是拆除违法建筑、拆迁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实施主体;3、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违法建筑的事实;4、专题会议纪要(第34期)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违法建筑的事实;5、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违法建筑的事实;6、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66、01××68号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违法建筑的事实;7、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违法建筑的事实;8、处理意见表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违法建设情况及相应的处理意见;9、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复印件一份,待证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辩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发布征收公告(2015【第三号】),决定对丽水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原告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户主吴志华于2015年8月20日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其房屋及房屋的征收补偿第四层违章违筑的拆除补助都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胡春翠一直拖延到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仍未在协议签字。为慎重起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2016年6月30日作出补偿决定(莲政房补决【2016】6号),并在之后开展对涉案房屋内的承租户进行劝离搬迁工作,相关执法部门也对原告户的违章建筑准备进行处置。但是在补偿决定作出之后复议诉讼期间,经拆迁部门做工作,原告又同意对所涉房屋进行征收拆除并积极配合拆迁工作,主动解除承租户的租赁关系,并要求承租户搬离房屋。2016年7月30日,征收拆迁部门在原告现场配合下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现场,原告还针对其房屋内无法搬离的杂货要求补偿,拆迁部门对其补偿了2000元。原告与房屋合影留念后,房屋被拆除。原告后于同年8月18日到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处领取补偿款共计420万元(包括了违章建筑的处置补助)。房屋征收拆除和补偿程序均结束。但是未想原告在房屋拆除后又对莲都区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遂成争议。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涉案房屋是通过征收拆迁程序进行拆除的,征收主体为莲都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行为的也是拆迁公司,而答辩人只是作为一个派出机关从中协调群众,派员协助拆迁公司进行拆除。而原告户违章建筑的拆除也是涵盖在征收拆除程序中,虽然执法部门和答辩人曾经做出过通知,但是由于原告同意征收而并未付诸实施。其房屋和相关违章建筑是通过征收拆迁一并拆除,自然灭失,未有执法拆除情况。所以,答辩人不是征收主体,也没有实施迁拆违章建筑执法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而补偿决定作出后,原告先同意方案并配合拆除后,又主动领取了全额补偿款,应当视为其同意征收拆除,征收部门当然可以在复议期间届满前拆除,不存在违法之处。虽然之后由于原告又反悔提出行政复议而导致补偿决定被撤销,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对于房屋征收拆除是强制拆除,不能就此认定征收拆除行为是违法的。补偿决定被撤销,也是可以根据征收补偿程序重新作出决定,原告也可以对重新作出的决定依法维权,不受房屋被拆除的影响,但不能因此就否定之前合法的拆除行为。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涉案房屋征收拆除工作完全合法,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解决实质纠纷,应当另行主张。据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丽水市发改委关于丽水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涉案房屋的征收工作是符合征收条例第5条规定的情况;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待证丽水市东城院区规划的情况;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一份,待证涉案项目的方案是依法征求了广大被征收人的意见,并予以公示,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意见;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和修改情况以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涉案项目的方案是依法征求了广大征收人的意见,并予以公示,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意见;5、丽水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对该项目进行风险评估;6、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对征收决定进行公告;7、吴志华房屋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涉案房屋进行评估;8、丽水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及基准价公示张贴照片复印件一份,待证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的规定,并予以公示;9、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丽水市中心城区土地和房屋征收涉及改变原土地批准用途认定的实施意见》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待证对原告涉案房屋第一层在征收过程中予以补偿;10、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吴志华曾于8月20日签订同意相关补偿方案;11、房屋拆迁部门与吴志华的谈话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吴志华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12、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莲都区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1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莲都区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都是在原告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14、现场拆除涉案房屋的光盘及照片复印件一份,待证涉案原告被征收的过程原告自愿的情况下进行拆除;15、转账付款凭证及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领取拆迁款项的事实。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逾期辩称,根据丽水市的整体发展规划和项目建设要求,就丽水市人民医院东城院的项目建设进入实质的工作,因此,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发布征收公告(2015[第三号]),决定对丽水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两原告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前期工作和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吴志华作为户主于2015年8月20日与相关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其房屋征收和房屋的征收补偿及第四层违章建筑的拆除补助都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原告胡春翠的拖延,到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仍未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因此,莲都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莲政房补决[2016]6号),并在之后开展对涉案房屋内的承租户进行劝离搬迁的工作,相关执法部门也对原告户的违章建筑准备进行处置。在补偿决定作出之后复议诉讼期间,经拆迁部门做工作,原告又同意对所涉房屋进行征收拆除,并积极配合拆迁工作,主动解除与承租户的租赁关系,自行要求承租户搬离房屋。2016年7月30日,在原告现场配合下,征收拆迁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拆除前,原告还针对其房屋内无法搬离的杂货要求补偿,迁拆部门对其补偿了2000元。原告与被拆除房屋合影留念,后房屋被拆除。同年8月18日,原告吴志华到丽水市中信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处领取补偿款共计420万元(包括了违章建筑的处置补助)。房屋征收拆除和补偿程序均已结束。但未想原告在房屋拆除后,又对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房补决[20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出了行政复议,遂成争议。根据以上事实,涉案房屋(不管是合法建筑还是违章建筑)通过合法的征收拆迁程序进行拆除的。莲都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所作的一系列行为都符合程序要求,首先原告吴志华作为房主与征收部门相关征收补偿协议说明其对补偿方案的认可;因原告胡春翠未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因而莲都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后,再经工作人员做工作,两原告同意按决定书的补偿方案并配合拆迁部门对征收房屋进行拆除,后又主动领取了全额补偿款,原告的该一系列行为应当视为其同意征收拆除,征收部门当然可以在复议期间届满前拆除,不存在违法之处,这也未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虽然之后由于又反悔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而导致补偿决定被撤销。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对于房屋征收拆迁是强制拆除,也不能就此认定征收拆除行为是违法的。综上,涉案房屋征收拆除工作完全合法,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也不能解决实质纠纷,原告就相关补偿问题应当另行主张。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吴志华、胡春翠对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提交的第1-9号证据和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第14、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对原告吴志华、胡春翠提交的第2、7、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吴志华、胡春翠提交的第5-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吴志华、胡春翠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第1-1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对原告吴志华、胡春翠提交的第1、3、4、5、6号证据关联性的异议;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吴志华、胡春翠提交的第1-4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华、胡春翠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1198、1200号,属丽水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丽水市口腔医院迁建)项目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2015年8月20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一吴志华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因原告胡春翠未在该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对吴志华、胡春翠作出莲政房补决(20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吴志华、胡春翠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6年7月29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日受理,2016年9月21日作出丽政复决(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房补决(20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给吴志华、胡春翠商业用房和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撤销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房补决(20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2016年7月30日,涉案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1198、1200号房屋被拆除。再查明,2016年8月18日,吴志华、胡春翠领取了涉案房屋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产权调换安置方案的预付款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等。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华、胡春翠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在实际上并未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政房补决(2016)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复议期间,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于2016年7月30日组织对原告吴志华、胡春翠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确认其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吴志华、胡春翠以认为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为2016年7月30日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被告起诉。经审查,原告所起诉的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并非为组织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志华、胡春翠对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的起诉。被告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志华、胡春翠对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的起诉;二、确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2016年7月30日组织对原告吴志华、胡春翠的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朱大林人民陪审员  叶仙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吴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