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214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孟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1月2日育有一女孟某甲。2015年3月,原告以婚前个人财产为被告婚前购买的坐落于营口市老边区山水文苑小区的房屋进行了房屋装修,总计花费47000元,房屋装修费用依法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婚生女孟某甲年龄尚小无法离开母亲,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一直由奶粉供养,每月婴儿奶粉600元,开销较大,故抚养费金额需适当提高。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婚生女孟某甲成年前的医疗及教育费用,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47000元。婚后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孟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也不经常打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原告给与不给均可,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婚生女成年前的医疗及教育费用,47000元不是原告婚前财产,而是原、被告结婚剩余的彩礼钱、结婚结的礼金和被告的工资。共同债务8000元,另外被告还有2000元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孟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原告称目前没有经济来源,靠其弟弟生活;原告又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已结为夫妻,彼此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关爱与包容,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多为天真孩子着想,勤于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地处理存在的问题,共同维系家庭幸福。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梅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人民陪审员 刘兴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诗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