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元飞与张亮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元飞,张亮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元飞,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亮,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元飞因与被上诉人张亮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元飞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受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领取工程款,并未受托按《工程分配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张亮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代领工程款后理应进行分配,但其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张亮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曹元飞立即返还张亮亮3万元及从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曹元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4日,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中煤68公司榆林市马扎梁项目部出具了《工程款分配协议书》。协议书要求:中煤68公司将其所欠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7万元分配给尹增伟(工程负责人)4万元、曹罗罗(卖门人)10万元、曹元飞(做卫生间隔断人)10万元、张亮亮(按板房人)3万元。该协议由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上述四人在《工程款分配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同日,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曹元飞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要求中煤68公司支付受托人曹元飞工程款27万元。该委托书同时由尹增伟签字同意。几日后,中煤68公司给付了曹元飞一支30万元的承兑汇票。曹元飞收此汇票后,于2016年6月4日兑换成了现金,但至今未给付张亮亮应收的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曹元飞在中煤68公司领取的27万元工程款中,有张亮亮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又有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曹元飞、张亮亮等四人签字的《工程款分配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而曹元飞领取了工程款后并未按协议支付张亮亮,导致张亮亮的利益受损,构成了不当得利,所以张亮亮要求曹元飞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亮亮要求曹元飞支付3万元不当得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虽然曹元飞称其领取工程款后,一直在其住所保管,但30万元在住所长时间保管明显不合情理,故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持较为妥当。曹元飞辩称张亮亮的欠款是其与中煤68公司的,还是与尹增伟个人的,曹元飞不知情,又无法与尹增伟核实,所以不支付之理由,首先其辩称内容本身就自相矛盾。其次,不管是欠榆林市森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是尹增伟的,该二人均在《工程款分配协议书》上签了字。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曹元飞返还张亮亮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3万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款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曹元飞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曹元飞在中煤68公司领取的27万元工程款中含张亮亮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判断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上诉人虽是受托领取工程款,但其领取工程款后长期持有该工程款,拒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得款项无合法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曹元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曹元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