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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之伦、洪念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之伦,洪念霞,李德峰,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之伦,男,194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商城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现住商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念霞,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商城县,系上诉人李之伦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峰,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商城县,系上诉人李之伦之子。洪念霞、李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伦,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汪桥镇河铺村。注册号:4130271120010。法定代表人:李正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之伦、洪念霞、李德峰因与被上诉人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伦、被上诉人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之伦、洪念霞、李德峰上诉请求:1、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企业是否存在主体资格应该以客观存在为前提,被上诉人已经停产了15年,客观上其生命已经终止,而且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核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未再续展,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没有取得准建手续,且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民事地位如何确定的24号函,在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我们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侵权的问题原告在2000年的时候已经处理过,因为他堵住康乐食品公司的大门,商城县法院已经作出过判决,本案的房屋建造发生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而且我们在原审时候已经提交了土地使用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商城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和商城县法院2002年的民事判决书、2008年14号刑事判决书,信阳中院17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物权法是2010年以后才颁布的,不能溯及既往。一审法院认定:1、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任职通知、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证明,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经营期限为5年,后其一直没有续展,现该公司已经消亡,不应当再以公司名义诉讼,应当以清算组名义进行诉讼。营业执照,是由企业法人申请,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规定企业的性质、企业生产经营的范围、项目及允许生产经营的时间规定的法律文书。企业法人只能在营业执照规定的性质、范围、项目、时间内实施生产经营,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届满,企业法人应依法办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否则工商行政机关会以企业法人行政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过期失效,导致的后果是行政部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而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当然意味着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吊销并没有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实质上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是将其经营范围限制在清算活动之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吊销只是企业解散的一个事由,企业在没有经过必需的清算、注销、公告,就没有根本消灭。故本案原告依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使用土地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文(2002)48号文件、商城县人民法院(2002)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河铺村茶厂占地面积1015平米,1991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改制为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后公司在扩建厂房过程中分别占用了河铺村东卷棚桥组土地273平米、西卷棚桥组土地426平米,其中村委会与东卷棚桥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其对占用的西卷棚桥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被告对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原告所建无异议,故原告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使原告与河铺村西卷棚桥村民组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也应由河铺村西卷棚桥村民组与原告进行解决,与本案被告无关。3、被告李之伦、洪念霞、李德峰于2012年8月份进入原告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内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李之伦、洪念霞、李德峰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强行入住厂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搬离房屋,停止侵害,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侵占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产生的依据及数额,且被告辩称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事由,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李之伦、洪念霞、李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侵占原告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李之伦、洪念霞、李德峰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商城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被上诉人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自2000年以后未参加企业年检,也没有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4)24号”函的精神,只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仅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任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故三上诉人上诉称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康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土地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文(2002)48号文件、商城县人民法院(2002)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商城县河铺村茶厂占地面积1015平米,1991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改制为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后公司在扩建厂房过程中分别占用了河铺村东卷棚桥组土地273平米、西卷棚桥组土地426平米,其中村委会与东卷棚桥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且三上诉人对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所建无异议,故三上诉人占用本案涉争房屋没有正当依据,商城县康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三上诉人搬离涉争房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李之伦、洪念霞、李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