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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向文祥、钟昌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文祥,钟昌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文祥,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昌兵,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祥、钟昌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祥、钟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向文祥、钟昌兵两人窜至来凤县翔凤镇精神堡“好利来”超市门口,将向某停放在超市门口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深红色“力王”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推至老虎洞变电站附近,随后两人将该车电瓶卸下,以150元的价格卖出。随后二人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2、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向文祥、钟昌兵两人窜至来凤县翔凤镇妇幼保健院门口,将胡某停放在妇幼保健院门口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二人��该车推至青少年活动中心将该车电瓶卸下,后将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3、2017年4月8日,被告人钟昌兵窜至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企管局”旁宿舍,将邓某停放在宿舍旁价值人民币1636元的黑色“金城铃木”牌助力车盗走,将该车骑至喳西泰广场。来凤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现场将钟昌兵抓获,将被盗摩托车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文祥、钟昌兵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胡某、邓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吸毒材料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来凤县价格认定分局来价认字[2017]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向文祥、钟昌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祥、钟昌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向文祥作案2次,涉案价值1200元;钟昌兵作案3次,涉案价值2836元),数额均属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文祥、钟昌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向文祥、钟昌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向文祥、钟昌兵所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昌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本案涉案赃款人民币2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