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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蜀山区合六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林岗安置小区东150米附近,遇代某驾驶的皖01A12**号变型拖拉机沿合六路主道由西行驶至此进辅道时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代某报警并拨打120。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进行勘验,并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提取刘某某血样送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属醉酒。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7年5月9日,本案被刑事立案。当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抽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