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冉正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冉正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301号原告: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80号观山水小区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2126Y。法定代表人:张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正秀,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原告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冉正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中,被告冉正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用4807.2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被告所在住宅小区“观山水”的物业服务企业,自相关物业交付使用时起即依据双方签订的入住合约和观山水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为小区业主代缴水电等费用。从2014年7月1日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等。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已累计欠费4807.20元。被告冉正秀辩称:所欠费用数额属实,如果物业履行了职责我还是愿意交物管费的,但是小区管理不善,只要原告公开账务,我才同意支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被告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入住合约、收款收据、欠费明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催款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冉正秀系重庆市涪陵区某住宅(建筑面积为100.53平方米)的业主。2009年2月3日,重庆海怡天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海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原告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了《观山水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海怡天实业有限公司将观山水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交给重庆市涪陵海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2011年2月28日,重庆市涪陵海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敖梅签订了海怡天观山水住宅小区《入住合约》,双方约定:被告敖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元计算向重庆市涪陵海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按重庆市涪陵海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之日起缴清物业服务等费用。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欠物业服务费1930.20元、电梯费1190.40元、水费代收费1605.60元、路灯分摊费60元、清洁绿化用水费19.50元,共计4805.70元。2017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重庆市涪陵海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观山水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入住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及其前身重庆市涪陵海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该合同及合约的约定给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水费代收费、路灯分摊费、清洁绿化用水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正秀支付原告重庆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水费代收费、路灯分摊费、清洁绿化用水费等共计4805.70元。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正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卫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书记员 洪晓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