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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护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护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护民,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护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护民驾驶的昌河铃木小轿车,沿御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泉街十字路口超速通过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闯红灯的被害人丁某(未成年人)相撞。事发后被告人王护民将被害人丁某送往五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丁某死亡。经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护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护民通过亲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护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警记录受理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护民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护民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悔罪,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护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忠审 判 员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   少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璐 百度搜索“”